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藥事法

筆記方式:先摘錄法條,並在下面做筆記

 

藥事法

第一章是總則,第二章則是針對藥商的管理

第三章則是針對藥局的管理以及調劑進行規範

 

第 三 章 藥局之管理及藥品之調劑

第 34 條

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之身分姓名。其設立、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簡言之,要開藥局之前,要先申請藥局執照,並且在藥局清楚可以看到的地方(通常是結帳的地方),並且標示老闆的身分、姓名。

然後藥局如果有設立或者是變更登記的事項,依照藥事法27條-1項的規定,而藥事法第27-1條,可以看看上一回:

藥學筆記|藥事法第二章,藥商的管理|第27~33條

 

藥局兼營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應適用關於藥商之規定。但無須另行請領藥商許可執照。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指的就是"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這件事,同樣適用藥商的規定,但是不用再另外申請藥商許可執照。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業務,詳細可以看這一篇:

【藥學筆記】藥事行政與法規|藥事法第1~26條|總則

 

 

第 35 條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得兼營中藥之調劑、供應或零售業務。

只要有修完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16學分),你主持的藥局,就可以兼營中藥、供應、零售業務。

有些學校藥學系的標準課程(必修)裡面,就有16學分的中藥課程,像是大仁。

 

第 36 條

藥師親自主持之藥局,具有鑑定設備者,得執行藥品之鑑定業務。

如果藥局有鑑定設備,若是有人委託,就可以執行藥品的鑑定業務。

 

第 37 條

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本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中服務之藥劑生,適用前項規定,並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中藥之調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中醫師監督為之。

調劑屬藥師之天職,一定得由藥師、藥劑師來完成,但是藥劑師不能執行麻醉藥品的調劑!

另外,藥師同樣可以執行中藥的調劑,並且由中醫監督為之。

 

第 38 條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

藥師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詳情可以看藥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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