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藥師法
筆記方式:先摘錄法條,並在下面做筆記
藥師法的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 要考過藥師國考(第一階 + 第二階),才能當藥師。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藥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 第一項:必須要念過大學藥學系,才能考藥師。假使碩士、博士是念藥理所、臨藥所,但是大學不是念藥學系的,也不能考藥師。(這就是為什麼藥學系這麼高分)
→ 第二項:所謂專科學校藥學科,就是之前的藥學科五專體系,有兩間,一間是大仁,一間是嘉藥。但是後來這兩間都改成科技大學,變成第一項指的"私立大學藥學系"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藥師法當中的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福利部
地方:地方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 這個跟第1條有點像,第1條說考過了可以當藥師;第4條說考過了可以領藥師證書。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4條: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考過藥師國考之後,要將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送到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PS:中央主管機關就是衛服部(第3條有提到)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
→這一條相當重要,涉及藥師證書的性命,我們的吃飯工具。
→簡言之,管制藥品一定要管理好!管制藥品一定要管理好!管制藥品一定要管理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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