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資料:全國法規資料庫-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
筆記方式:先摘錄法條,並在下面做筆記
第 1 條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優良藥品調劑準則,"準則"兩字代表了他的法律位階是"命令"。
而這個命令,是根據藥師法第37條所規範的,我們來看看上面寫了什麼:
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後面所提到的"作業準則",也就是這個"優良藥品調劑準則"。
另外,因為在法律的位階上面,法律>命令,因此假如在藥師法、藥事法,或者其他相關的法律上面,看到和這個命令有相抵觸的地方,那麼就會以法律為主。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
藥事人員=藥師+藥劑生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調劑:受理處方箋 → 病患取得,要做的事情有:
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
第 4 條
本準則所稱藥事作業處所,係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藥劑部門及藥局。
藥事作業處所:醫院裡的藥局、外面的藥局都算是。
第 5 條
本準則所稱調劑處所,係指從事處方調劑、存放處方藥品、調劑器具、設備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場所。
調劑處所:從事處方調劑、存放處方藥品、調劑器具、設備及其他必要物品之場所。
簡言之,就是你調劑的地方。
第 6 條
本準則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
調配: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的過程。
也就是藥師在調劑,執行三讀五對的過程。
第 7 條
本準則所稱調製,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醫師所開具之處方箋,改變原劑型或配製新製品之行為。
例如:將錠劑磨成粉末,就是一種調製行為,因為改變了原劑型。
[注意]國考常常考優良藥品調劑準則第3條、第6條、第7條,對於調劑、調配、調製定義,要搞清楚。
第 8 條
藥事人員於藥事作業處所,應佩戴執業執照。
工作的時候,要配戴執業執照於胸前。
注意哦!是執業執照,不是藥師證書。
第 9 條
藥事作業處所應具備洗滌設備。
第 10 條
調劑處所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之作業面積,並應與其他作業處所明顯區隔。
前項六平方公尺作業面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設立之藥事作業處所,不適用之。
這一條,不管是法規或是調劑學都滿常考的。
調劑處所面積:至少6平方公尺。
藥局設置總面積:至少18 平方公尺(不含廁所、倉庫)
第 11 條
調劑處所應依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其內應置溫度計並保持整潔。
專用冷藏冰箱(且裡面需要有溫度計),為了確保特定藥品的保存條件,例如血液製劑、疫苗。
第 12 條
藥品應依貯存條件存放,避免受到光線直接照射。
疫苗、血液製劑等特殊藥品須分層分櫃,依規定標示及保存。
避免光線直射 → 光線直射容易影響藥品安定性。
疫苗、血液製劑 → 明確規範要"分層分櫃"。
第 13 條
庫存場所應與調劑處所隔離,非經所屬藥事人員許可,不得無故進入。
換句話說,必須經所屬藥事人員許可,才可以進入調劑處所。
第 14 條
對於已變質或已過保存期限的藥品,應予標示並明顯區隔置放,依法處理。
變質、過期(劣藥)的藥品,需要和其他藥品區隔,避免搞混。
第 15 條
藥事人員自藥品拆封至調劑之期間,應注意專業包裝藥品之包裝材料及貯存環境,並標示藥名、單位含量及保存期限。
第 16 條
處方藥不得以開架式陳列。
處方藥品只能拿到醫師處方之後,再進行調劑,因此,不能開架陳列也是合理的。
第 17 條
藥品應於補充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藥瓶標示相符,補充後應再次確認。
補充前確認其與受補充之藥瓶標示相符 → 一定要標示相符的藥品才行,同成分、同劑量、同劑型,但是不同廠牌的,也不能補充。
第 18 條
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
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
二、處方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三、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
四、藥品數量。
五、劑量及用藥指示。
六、開立處方日期。
七、連續處方指示。
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含連續處方的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
優良藥品調劑準則第18條,明列藥師受理處方後,在確認處方的時候要注意哪些事項。
第 19 條
交付藥品之包裝或容器不得重複使用。
為防止兒童取得藥品,藥事人員必要時,應使用有安全瓶蓋之容器。
包裝、容器不能重複使用 → 不能因為環保考量,就隨意重複使用包裝。
使用有安全瓶蓋的容器 → 避免兒童取得
第 20 條
藥事人員應於藥品容器包裝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病患之姓名及性別。
二、藥品名稱。
三、藥品單位含量及數量。
四、藥品用法及用量。
五、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名稱及地址。
六、調劑者姓名。
七、調劑或交付日期。
下列事項得標示於藥品外包裝容器或列為醫師、藥事人員諮詢事項。
一、警語。
二、主要適應症。
三、主要副作用。
四、醫療機構或藥局之電話號碼。
五、藥品外觀標記其他用藥指示。
這一條與藥師法第19條有點類似,大家可以比較一下差異。
<藥師法第19條>
第 19 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一、病人姓名、性別。
二、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三、作用或適應症。
四、警語或副作用。
五、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六、調劑年、月、日。
因為優良藥品調劑準則屬於"命令";藥師法屬於"法律",因此,如有出入,應該以藥師法為主。
但是實務上,通常兩者提到的資訊都會附上。
第 21 條
藥事人員應確保所有藥品在病患治療期間內,均未超過藥品標示之保存期限。
第 22 條
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
第 23 條
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
不能隨便一個人來拿藥就給他,必須確認交付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
第 24 條
醫師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得親自為藥品調劑者,準用本準則之有關規定。
此處提到的本法第一百零二條,指的就是藥事法第102條
<藥事法第102條>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換句話說,在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的情形下,醫師可以親自調劑,而這個調劑的過程,依然受到優良藥品調劑準則的規範。
第 2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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